关于征求《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文 号:赣环防字〔2012〕65号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各设区市环保局,厅机关相关处(室),厅直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氮氧化物减排工作,根据我厅和省法制部门立法计划安排,我厅已启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立法工作,草拟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现将草案稿送你们,请根据我省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结合工作实际和各自职能对草案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2年7月25日前予以书面反馈(意见建议来源依据和参考资料请一并附上)。

附件: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联 系 人:污染防治处    雷慧武
    联系电话:0791-88591310
    邮    箱: jxhbatleihw@sina.com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车辆,铁路机车和农用机动车除外。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注册登记标准和车用燃油标准、实行标志管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对本省新购机动车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在用机动车制定分阶段、逐步加严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的办理道路运输许可。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省外登记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道路运输许可。
各设区市可以制定执行本辖区以外在用机动车转入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型,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二条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料。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限行规定进行监管和落实。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环检机构与环保标志规定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控制数量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可以新建只承担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机动车检验建设项目已履行环保审批手续;
    (四)有健全的人员组织体系和管理制度,有符合条件的检验场地和设施设备、检验人员等,满足机动车排气检测要求。
    环检机构的核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并按规定报送检验数据;
  (二)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应当公开检验资格、制度、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十七条  全省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工本费用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按照有关规定和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状况及机动车车型、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并实施。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注册登记前免予接受环保检验。
    第十八条  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的城市,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条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经环保检验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相关的维修档案。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更新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的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当场明示抽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通过监督性检测、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不得允许其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单位拒绝申报登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环保检验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经机动车停放地监督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撤销其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