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包头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面向社会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全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可对《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4年1月31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办公室,也可通过《包头人大网》的“代表之声”、“市民建言”栏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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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3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府的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机动车报废等管理工作中,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工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并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鼓励政策,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和清洁车用能源,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交通环境。鼓励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时公布本市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的条件、程序、时效等应当执行国家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或者外阜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取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达到本市执行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现行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研究制定机动车总量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方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划定的限行或者禁行区域设置相关标志。
救护、抢险、市政设施维护、邮政等保障城市生活运行的车辆,确需驶入限行或者禁行区域的,应当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应当随车携带。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和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措施鼓励老旧机动车和领取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逐步淘汰黄标车。
第十七条 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检测实行定期检测和监督抽测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合格的,予以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检测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如实出具检测报告,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申请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未按时进行检定、校准或者检定、校准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三)公开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监管网络系统对接并保证正常运行,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
(六)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维持交通秩序,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进行排气监督抽测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现场进行拍摄影像取证留档;
(三)当场向驾驶人出具符合国家规范的书面检测结果;
(四)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监督抽测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数据传输网络,对检测数据等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为有关行政部门执法提供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举报联合处理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检查时,可以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料等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或者机动车驶入限行、禁行区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并可以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未携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出借和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标志,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锁止其检测网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同时建议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法定资质或资质已过期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的;
(四)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的;
(五)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监管网络系统对接的,或者已对接但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配合或者拒绝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发放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及其检测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或者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或者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检测、检验、维修服务或者添加车用燃料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是指本市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外地牌照在我市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