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 |
颁布单位: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
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科学性,提高立法质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召开《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一、听证事项:
(一)条例中关于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二)条例中关于对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
(三)条例中关于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企业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四)条例中关于从事客运、货运、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使用环卫车、通勤车、油罐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向当地环境保护保护部门报送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量等情况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五)条例中关于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的规定是否设置合理;
(六)条例中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时进行复核的规定是否合理;
(七)条例中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和车辆排气污染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的规定是否科学合理。
(八)条例中关于对在用机动车和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规定是否合理可行。
(九)条例中关于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处罚内容是否设置合理。
(十)其他建议和意见。
二、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报名方式:
(一)听证陈述人人数为12人;旁听人数为10人;
(二)报名条件:西安市居民,年满18周岁。
(三)听证陈述人报名办法
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的,请于5月13日前提交附件二所列报名表。报名表可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法制办专用邮箱:xafzbfgc@163.com或传真至029-86788348。听证陈述人按照报名先后及所持不同观点人数相当的原则,经遴选后确定。
(四)旁听人报名参照听证陈述人报名方法进行,并请在意见建议栏中注明“旁听”。
三、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通知。届时,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凭通知和有效身份证明出席听证会。
附件一: 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附件二:《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4月28日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包括由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排污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设立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价格、农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新能源机动车发展推广规划,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采取措施促进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十一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行人、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车行驶和行人步行条件。
提倡公民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出行方式,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决定对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
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外地在用机动车迁入本市的,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未达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入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六条 本市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数据和材料后,对符合本市执行的排放、耗能标准的,纳入可以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车型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目录。已经进入目录,因质量原因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从目录中移除。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关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禁止使用的区域。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护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保障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检查维修。
禁止以临时更换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方式通过环保检验。
第二十二条 从事客运、货运、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邮政、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使用环卫车、通勤车、油罐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并对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及时进行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每年12月底前将前款所列车辆的数量、排放水平、使用频率、燃料消耗量等情况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本市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料和其他清洁能源。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标准。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标准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加油站、储油库和新登记的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安装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设备。
加油站、储油库和在用油罐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障油气回收装置正常使用。
第三章 检验和治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承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和社会化运作的原则确定机动车检验机构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
(二)公示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机动车排放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限值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四)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或者校准,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五)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验设备的校准;
(六)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七)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八)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项目和标准;
(九)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
(十)检验人员参加专业技术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未经环保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是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新购轻型汽油车,免予排气检测。
第二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定期检验。对不同种类或用途的在用机动车实施不同检验周期。环保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国家、省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在用机动车未经环保定期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的环保定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并到原检验机构复检。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环保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自主选择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技术人员和相应的检测维护设备;
(二)检测维护设备应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
(四)建立完整的维护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护项目及维护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与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五)对经维护的车辆出具出厂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等部门建立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资源整合,实现新车注册、转入、转出和注销、在用车环保检验、环保标志核发、油品升级、维修治理、拆解报废和监督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网络,通过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检测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和取证。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包括机动车基本数据、排气污染检测、排气监督抽测、环保标志管理、机动车污染维修等信息在内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数据库。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信息和车辆排气污染违法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所属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在用机动车和机动车销售单位待销售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检查,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并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及机动车维护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护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其配备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营运车辆,减少排气污染,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的资质管理和机动车维护单位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定期抽查车用燃料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添加剂等销售活动和机动车检验、回收拆解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结果向社会公示,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资质管理和回收拆解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投诉、举报人予以奖励。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经排气监督抽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扣留环保标志,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维修、重新进行排气污染检测。重新检测合格的,发还环保标志;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维修、重新检测的,收回环保标志,处二百元罚款。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未经维修、检测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或者正在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重新检测,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维修、检测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使用过期的环保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环保标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或者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环保检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报送相关情况的或者在报送相关情况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或者未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擅自闲置、拆除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排放油气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数据不真实,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护业务的,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活动的,由商务、公安、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检测维护设备或检测维护设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护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护业务,或者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环保检验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维护档案不完整,未与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报送相关维修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配合抽测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本市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价格、商务、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或者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活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机动车检验和维护服务的;
(五)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对销售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八)对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九)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配合义务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装置。
(二)新能源机动车,是指采用非常规的车用燃料作为动力来源(或使用常规的车用燃料、采用新型车载动力装置),综合车辆的动力控制和驱动方面的先进技术,形成的技术原理先进、具有新技术、新结构的汽车。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听证陈述人报名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