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日期: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文 号:孝感政规〔2014〕4号
颁布单位:孝感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临空经济区、双峰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孝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4月17日召开的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孝感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4日

孝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内燃机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铁路机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机制,全面推进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本市制造、销售或者进口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生产、销售和进口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六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或由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环保标志并通过其他安全技术检验事项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标志。
  在用机动车首次申请核发环保标志,由机动车所有者向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标志。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标志,其有效期至国家规定的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在用机动车换领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标志。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取得转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以直接到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换发环保标志;未取得环保标志或环保标志逾期的,经本市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到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取得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限制措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确保在用机动车符合制造当时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编制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置检验机构应当符合规划。
  第十三条 检验机构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证书。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从事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
  (二)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开展环检机构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和检测设备的校准;
  (三)对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至少保存2年;
  (四)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或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七)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服务;
  (八)不得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检。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限行、限时道路的高排放及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抽检、停放地抽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对经排气污染定期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或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对经抽检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环保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抽检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维修治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和复检后,仍不符合制造当时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和维修企业,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检验机构和维修企业,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购买、使用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相关商品,或接受其指定的有偿服务。

第四章 监督与处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开展机动车注册登记、核发检验合格证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活动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资质和检验设备计量检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企业资质及维修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办理机动车营运许可或对营运机动车进行定期审验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环保标志管理、停放地抽检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综合信息电子监管系统,对检验机构、维修企业检验、维修机动车的过程和结果同步进行网络监督,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问题进行查处并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者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未取得检验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未取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委托关系;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检验服务或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迁入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