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新环总量发〔2012〕324号 |
颁布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公安厅 交通运输厅 商务厅 质量技术监督局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环保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地州市环保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商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提高监督管理水平,特制定《自治区机动车“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机动车“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自治区环境保护厅 自治区公安厅
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自治区商务厅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自治区机动车“十二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管理办法
(试行)
总则
一、为了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提高监督管理水平,依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辖区内所有机动车。
二、“十二五”对机动车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控制的主要污染物为氮氧化物(NOX)。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在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车辆。
三、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是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主体,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
总量控制
四、各地州市应逐步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及免予检验的新购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但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五、各地可以根据机动车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的需要,采取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禁止上路,限制黄标车行驶、对黄标车报废给予经济补助等管理措施,推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和淘汰黄标车。逐步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运营的黄标车。
六、按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要求,对达到报废条件的营运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并注销牌照和实施车辆拆解。
七、全面提升车用燃油品质,鼓励使用新型清洁燃料,适时在全区推广符合国Ⅳ标准的车用燃油。
总量控制管理
八、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指导各地州市环保部门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对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开展机动车污染减排核查核算;配合自治区商务厅等部门推动车用油品升级工程。
九、自治区公安厅负责指导各地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统计汇总辖区内不同车型、不同燃料类型的机动车保有量,年度新注册车辆数、转入(出)车辆数、注销牌照车辆数等。
十、自治区商务厅负责指导各地州市商务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报废、回收、拆解进行管理。对报废机动车拆解、回收数量进行汇总统计;落实国家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政策;开展机动车燃油流通管理,配合环保部门推动车用油品升级工程。
十一、自治区交通运输厅负责指导各地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制度,推动老旧营运机动车强制报废,配合公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
十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指导各地州市质监部门开展机动车燃油质量监督,配合自治区商务厅推动车用油品升级工程。
十三、机动车污染减排按机动车注册地实行管理和减排量核算。各地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辖区内机动车污染减排计划和督促落实,统计汇总报废车辆相关数据资料。
十四、为配合环保部开展机动车污染减排核查,环保部门负责汇总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统计数据和报废机动车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作废证明;公安部门负责汇总在运机动车统计数据和报废机动车辆牌照注销数据;商务部门负责汇总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名录和当年的车辆报废统计数量。各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自治区环保厅。
十五、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尾气污染控制装置。
十六、承担机动车尾气污染排放检测工作的检测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并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资质认可,方可承担检测工作。
附 则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