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汉政办发〔2012〕52号 |
颁布单位:汉中市人民政府 |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汉中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市中心城区和县城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和县城内运营或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达到国家实施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阶段性控制标准或以上的机动车,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目前我国规定阶段性控制标准为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
未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气污染阶段性控制标准,但经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出厂时发动机排气污染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采用环境保护部规定并统一监制的式样和规格。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是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机动车环保标志的鉴定和核发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区内环保标志的使用监督和道路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公交车辆和出租车辆使用环保标志的行业管理;质监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
第二章 环保标志核发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在市环境保护部门,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凭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者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标志有效期按月计算),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原申领标志部门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原标志申领处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三章 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
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定期安全检验日期止。
新购置和使用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新购置和使用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新购置和使用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十二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不得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区域内行驶。
我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区域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
非市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区域按照该区域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上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者伪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未列入名录的,环保部门不受理环保标志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并须经环保检测合格,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取得相应资质并受省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对未定期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到具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维检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并在三十日内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区域内行驶。
第十八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它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取得省环保部门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格。
第二十条 环保标志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