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加强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颁布日期: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文 号:佳政布〔2012〕6号
颁布单位: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环保部关于实施国家第四阶段车用压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公告2011年 第92号)、《黑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等规定,按照佳木斯市创建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的相关要求,现就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12 年8月15日起,装用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在注册登记及申请转入我市时,必须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第四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四标准”)或符合“国四标准”以上;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在注册登记及申请转入我市时,必须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第三阶段排放限值(以下简称“国三标准”)或符合“国三标准”以上。
    二、拟转入我市的汽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告第一条进行排放标准审核。审核通过并已在转出地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汽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未在转出地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汽车由本市有资质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审核未通过的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注册登记的汽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通告第一条进行排放标准审核,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核发“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注册登记汽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落户手续。
    四、现有在用机动车,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检测达标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在用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检验手续,禁止上路行驶。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抽测,尾气排放超过标准的,按照《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由主管部门负责限期处置,并处以2千元至3千元罚款。超过限期处置期限仍然超过标准排放尾气行驶的,强制报废。
特此通告。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