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乌政通[2011]10号 |
颁布单位: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
为进一步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根据国家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及《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现就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除外),应当在本通告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前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本市在用机动车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应由机动车所有者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点办理。
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其他机动车有效期为1年。
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检手续。
五、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点办理换发手续。
六、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点办理补发手续。
七、市环保局在下列地点设立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便民窗口,方便机动车所有者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市环保局机动车排污监测中心 西过境中路2810号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 喀什东路2号
八、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右内侧,标志副本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九、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或使用伪造、变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副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配合市环保部门对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拒绝抽检和抽检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自2011年9月16日起,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每日9:00-21:00禁止在本市“黄标车”限行区域内行驶(限行区域见附图),违反限行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十二、外地籍号牌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或车辆所在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本市通用;长期驻留本市外地籍号牌汽车可到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地点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外地籍号牌机动车应服从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行和限行管理规定。违反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先行教育、劝阻;对不听劝阻或拒不服从管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市政市容车、20座以上(含20座)的载客汽车暂不限行。
十四、查询和集体申请核发环保标志下载相关表格可登录网址http://www.wsvecc.org.cn。
十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