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文 号: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我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3年7月5日。

  通信地址: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规处邮编:330046传真:0791—88850383  电子邮箱:jxrdfgw@163.com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3年6月4日

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排气污染超标行为,都有权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并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及时处理和答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管。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八条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所制造机动车产品的排气污染物达标情况,并附每种车型的排气污染物检验报告。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制造企业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九条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一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限行车辆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机动车油品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油品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燃料的质量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油品。
    第十五条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六条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七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十八条凡在学校、医院、宾馆、商场、办公场所、写字楼、公园等周边地区停车3分钟以上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主动熄灭机动车发动机,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展规划,确定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和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后五日内,凭机动车注册登记凭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对排气污染物检验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取得原注册登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异地环保检验申请,需要说明异地检验理由并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等合法证件。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排气污染检验仪器设备。机动车二级维护、发动机总成大修、整车大修及其他影响整车污染物排放的维修,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机动车经过前款所列项目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环保检验机构; (四)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五)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测检测等方法上路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依法进行抽测。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和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车用油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车用油品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予以记分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复检或者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排气污染物检验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3年5月28日在江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环保厅厅长邓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我就《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近几年都以超过15%的速度大幅度增长,截至2012年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已达683万多辆,其中汽车211万多辆。机动车排放含有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颗粒物、芳香烃以及醛类等有害物质的尾气,是大气PM25生成的重要原因,是城市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这些有害物质可以通过呼吸进入肺泡和直接进入血液,对人体健康危害极大。今年以来,按照国家新修订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南昌市开展了PM25监测,并实时发布监测数据。结果表明,南昌市的空气质量在74个城市中,1月份排名第48位,2月份排名第41位,3月份排名第57位,形势严峻。2014年起,九江要开展PM25监测,2015年PM25监测将覆盖到所有地级以上城市,我省的大气环境质量将面临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十二五”时期,国家把氮氧化物排放削减10%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在机动车氮氧化物排放贡献率超过30%的情况下,机动车污染减排是关系到我省“十二五”总量减排任务能否完成的关键。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近年来,不少省市启动了地方立法工作,据不完全统计,已有十几个省、市出台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专项法规或规章。我省广大群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也非常关注,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先后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省委、省政府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十分重视,省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印发了《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这项工作涉及广大的机动车所有者和庞大的车辆规模,仅靠教育引导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为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必要就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经过

    草案送审稿由省环保厅组织起草。2012年6月启动起草工作,2012年7月征求了各设区市环保局和厅相关处室意见,2012年8月,征求各设区市政府和相关部门意见;2012年9月,向省政府呈报草案送审稿。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修改过程中,书面向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质监局等部门,并通过本办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了意见,会同省环保厅、省公安厅赴北京市、山东省及青岛市学习考察,在南昌市进行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协调会。4月3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进行讨论。会后,再次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根据所提意见进行修改,形成了草案讨论稿。4月15日,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讨论。4月24日,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根据常务会意见修改后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六章四十八条,重点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预防和控制、环保检验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尾气超标治理和强制报废等内容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可以归纳如下:
    一是源头预防:即从机动车制造、销售、进口和新购置机动车登记注册等环节加强管理。强调机动车的制造、销售、进口、登记注册等都应符合我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是过程控制:即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黄标车”限行制度、冒黑烟举报制度等加强在用车管理,同时要求提高车用油品质量,保证达标油品供应。
    三是末端治理:即对排气不达标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对无法修复和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进行强制报废。鼓励“黄标车”提前报废。草案还对政府及部门职责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法律责任。

    (二)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

    机动车环保检验源自于《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是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基本手段。环保部门为实施这一制度,先后制定了《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等规范性文件。2009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21861-2008)中,也明确对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地方,排放(排气污染物测量)不再列入安全技术检验。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第十九条)。二是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第二十条)。三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相应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四是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第二十四条)。五是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长期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的可以异地检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六是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第三十二条)。

    (三)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为了落实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后的管理,促进老旧高排放机动车的淘汰,环保部印发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在全国推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为此,草案规定:一是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环保部门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结果核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是禁止转让、转借、变造、伪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变造、伪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第二十六条)。三是对环保检验不合格,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相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应合格标志和办理相关审验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第三十三条)。

    (四)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为有效地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障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的落实,草案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第三十五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测检测等方法上路进行抽测(第三十六条)。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登记管理;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实施对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交通限行措施(第三十七条)。四是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如交通、质监、商务等也要积极履行相应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