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 |
颁布单位: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物价局 |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我市定于2012年9月20日起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环保标志的核发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以及外市委托我市管理的机动车(暂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
二、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含汽油车、燃气汽车和双燃料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含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按规定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以及按规定免予检验的新购置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按规定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经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三、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环保标志的有效期至下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期。
四、自2012年9月20日起,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时不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对未取得环保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五、环保标志的核发具体程序如下:
(一)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新购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向环保部门申领环保标志,申领时免予环保检验。
2012年9月20日前已注册登记但尚未超过首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期的机动车,确需在已实施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制度的其他城市使用的,可以按照上款规定申领环保标志,申领时应向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1.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含有效期满当月),到本市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环保部门核发环保标志。环保检验时应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
2.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经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3.环保部门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环保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4.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其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手续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5.本市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确需在其他设区市申领环保标志的,市环保部门应当为其出具委托手续。
6. 对无法判断出厂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标志判定方法处理。
(三)外地转入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对外地转入我市的在用机动车,应当经市环保部门审查,达到我市对新注册机动车排放标准的要求,其中外省转入我市的在用机动车还应符合《山东省环保厅、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省外转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通告》(鲁环发〔2012〕44号)要求。符合要求的机动车经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在原注册登记地已领取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免予检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持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审查合格证明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环保检验合格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应当向环保部门申领环保标志。
(四)本市转移登记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对在本市办理完毕转移登记手续的机动车,转移登记前已取得环保标志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换发环保标志。
(五)机动车环保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机动车行驶证,就近到环保标志申领地点申请办理环保标志的补发手续。
六、核发、补发环保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环保检验费用。
七、环保标志应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标志副本应随车携带。
禁止伪造、变造环保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
八、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环保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应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九、市环保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需要,适时开展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环保标志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后执行。
十、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和环保标志申领地点信息。
十一、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有关要求制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十二、对应当取得环保标志而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三、本通告自2012年9月20日施行,有效期五年。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济南市公安局 济南市物价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