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 |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
为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郑州市制定政府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188号),现将由市环保局起草、市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查、修改的《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通过下列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6月20日前反馈至市政府法制办:
1.传 真:0371-67446680
2.电子信箱:fzjfgc@126.com
3.通讯地址: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 邮编:450006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轮式车辆。不包含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监督管理体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协同部门职责】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以及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依法查处违法上路行驶的机动车。
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保车型】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八条【车用燃料】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九条【运输单位污染控制】城市公共交通和道路运输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制度。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更新。
第十条【车辆登记】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定期检验】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包含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
未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二条【环保标志制度】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环保标志使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交通管理措施】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市、县(市)、上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订限行区域、限行道路、限行时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实施,并设置限行标志。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五条【黄标车淘汰】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制定黄标车分步淘汰计划和鼓励政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先行淘汰本单位黄标车。
第十六条【道路抽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也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经抽检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后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七条【停放地抽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由两名以上持有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实施。
第十八条【抽复检不收费】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格许可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四)按照价格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控信息共享】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实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投诉与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调查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治理与复检】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治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到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后,持治理凭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检。复检合格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环保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责令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污染物检验的;
(二)机动车违反禁行或者限制行驶规定的。
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责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相关部门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举报和投诉未作处理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