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 |
颁布单位: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十堰市公安局 |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我市空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十堰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研究,定于2013年12月20日起在全市范围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是机动车尾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凭证。实施环保标志管理制度是有效改善环境空气质量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环保标志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统一制作、核发。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以下简称环保检验)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标志。标志分为绿标和黄标。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标。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标。
我市将适时在城区实行黄标车限行,到2015年底前淘汰2005年以前注册营运的黄标车。
三、环保标志分正副本,正本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副本随车携带。
四、环保标志核发对象为在本市(含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以及在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长期在我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
五、环保标志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一致。机动车所有人应在环保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取得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环保部门发放环保标志,对未通过环保检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经维修治理后可再次检验,再次检验应在同一检验机构进行。
六、自环保标志发放之日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排气污染物检测项目一律停止。
七、环保检验由具有资质的环保检验机构承担。检验费用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环保标志核发、换发、补发不收取费用。
八、自2014年1月1日起,新车准入全部执行国Ⅳ(含)以上排放标准,其中,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执行国Ⅴ标准。外地转入车辆自2014年2月1日起执行以上标准。
凡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含由外地转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和转入登记手续。新车购车人和转入车辆人可通过机动车环保网 (www.vecc-mep.org.cn)查询所购车辆是否符合排放标准。
九、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维修治理业务。
十、在各县和丹江口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在当地未建成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前,应到本市具有资质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领取环保标志。
十一、本通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和湖北省有相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十堰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标准
2.十堰市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一览表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
十堰市公安局
201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