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 时效性:
实施日期: 文 号:东府〔2011〕75号
颁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注册登记或外地长期驻留我市并持有效牌证的机动车,不包括挂车、电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车身前挡风玻璃右内侧位置予以标识。
    第四条  依照省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相应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类别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限制行驶时间或者限制行驶车型等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交通管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统一的式样和规格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鉴别。
    市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八条  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程序:
    (一)新购置机动车应在我市注册登记后,到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点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有效期内的排气检测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时间判定:
    1.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8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5)2008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类别有异议的,可以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我市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一) 机动车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应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 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我市任何一个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我市任何一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点补办。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定期检验合格标志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维修至复检合格,否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  代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外地长期驻留我市并持有效牌证的机动车,应到其机动车登记地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其机动车登记地未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的,可在我市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具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换发和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均不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纳入对机动车维修、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时,应当重点加强对持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未持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抽检,可利用遥感测试、射频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未取得相应类别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以及属于限制行驶车型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或者限制行驶时间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