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民政府 |
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市政府拟制定《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按照法定程序,为使该办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市实际,现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 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6号土星商务中心B2幢,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邮编:401121);
(三)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sc63898250@126.com。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促进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按照立法计划,我委于2009年初启动了《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工作。期间,通过多次调研和征求意见,对初稿进行了反复的论证修改。经过一年多的认真起草,目前《办法》送审稿已经形成,现将《办法》送审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市现有汽车租赁经营户556户,租赁车辆5000辆左右。由于长期无法可依,导致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监管缺失、违法违规现象严重(由于与《行政许可法》冲突,1998年出台的《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于2004年失效)。2006年,为整顿和规范道路运输客运市场秩序,市政府决定暂停了对新设汽车租赁企业的工商登记和汽车租赁企业新增车辆入户登记。2009年,我委的三定方案也将汽车租赁纳入行业管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和相关企业要求解禁的呼声越来越高。为了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多样化和个性化的运输需求,提升城市形象,有必要制定《办法》,填补法规缺失,规范行业发展。
二、《办法》的定位
由于汽车租赁行业尚属于新兴行业,汽车租赁是一个新生事物,从目前全国各地的情况来看,还无明显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我们认为应当以行政管理和市场调整的合理分工为基础,科学界定行政管理的范围和程度。《办法》的定位是在把握底线,即预防和阻止租赁车辆冲击正常客运秩序基础上,能放开则放开,尽量避免不合宜的行政干预。所以,《办法》的调整对象是9座以下的客车,将货车、大中型客车和其他车辆交由市场调节,适用一般的民事法规。《办法》的行政方法选择上主要考虑必须的行政管理措施,放弃了传统的行政手段决定市场供需关系的管理模式。《办法》借鉴北京模式,以防止非法营运、租赁经营许可和租赁车辆标识管理为基点设计管理框架,实施行业管理。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包括总则、租赁许可管理、租赁活动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三十四条。
(一)关于汽车租赁的定义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依照合同约定,将9座以下小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其主要内涵包括:一是本《办法》所称的汽车租赁是指9座以下(含9座)小型客车的租赁。9座以上客车载客人员多,安全性要求高,需要更严格的安全检测维护措施和更专业的驾驶员,而租赁车辆达不到营运车辆的管理要求,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对9座以上客车的租赁需求,可以通过客运企业的包车业务或一般财产租赁加以满足。二是将货车租赁排除在本《办法》的调整范围之外,货运市场的开放性较强,货车租赁矛盾较少,经工商登记后即可进行货车租赁,无需再设定相关管理规定。
(二)关于汽车租赁许可管理
《办法》对汽车租赁行业实行许可管理。主要体现了以下内容:一是考虑到汽车租赁行业规模化、规范化经营的需要,对申请汽车租赁业经营规定了一定的条件;二是强化车辆标识管理。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租赁车辆标识卡,增强租赁车辆识别性,便于监督检查,也便于及时掌握行业信息;同时规定了标识卡有效期,便于增强监管手段、防止标识卡被滥用;三是通过许可加强行业监管,防止利用租赁汽车冲击出租车客运市场,影响出租车客运秩序。
(三)关于租赁活动管理
《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分别从管理制度、车辆要求、租赁流程、驾驶劳务规定、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等几个方面作了相应规定。重点内容体现在:一是禁止私车挂靠经营,租赁车辆所有权必须为经营者所有;二是租赁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经营者应审核承租人信息;三是禁止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四是汽车租赁经营者必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五是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六是责任承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或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提供驾驶劳务
《办法》原则上禁止租赁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主要考虑到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经营会对出租汽车客运带来很大冲击,造成行业不稳定。但我们在调研中也了解到,汽车租赁行业在婚车租赁和客户固定且租期较长的高端汽车租赁活动中,存在提供驾驶劳务的强烈市场需求,如一味地禁止,反而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因此在《办法》中,对用于婚庆活动和连续租赁三个月以上的两类情形,允许提供驾驶劳务。同时考虑到今后租赁行业发展变化,授权我委规定其他可以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形。
为规范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行为,《办法》还规定对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车辆,必须提前到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后,方能提供驾驶劳务。
(五)关于监督处罚措施和退出机制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办法》明确了相应的监督处罚措施。同时为防止租赁汽车从事非法营运冲击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办法》重点强化了经营者的退出机制:一是授权我委制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经营者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停止办理增加租赁车辆业务。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收回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和租赁车辆标识卡;二是规定了公安、工商等部门的协作机制,规定了投诉处理程序;三是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规定可收回其备案证明;四是对从事非法营运、未按规定备案经营和违规使用证、卡等行为设定了罚则,设立了必要的强制措施。
重庆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本市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汽车租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称汽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依照合同约定,将9座以下小型客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管理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租赁管理工作,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条款)本市鼓励汽车租赁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制定服务规范,提供租赁信息,调解租赁纠纷,维护公开、公平、诚信、有序的汽车租赁市场秩序。
第二章 租赁经营许可
第五条 (经营条件)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停车场地面积应当满足30%以上租赁车辆停放需求,租用的停车场地租期不得少于一年;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20辆以上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自有车辆或者有购买20辆以上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资金。
第六条(申请材料)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重庆市汽车租赁经营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五)购车发票或者购车承诺书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
(六)企业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七条 (审查决定)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汽车租赁经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车辆标识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租赁车辆标识卡。
租赁车辆标识卡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一致,过期失效。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凭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到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领租赁车辆标识卡。
第九条(分支机构备案)汽车租赁经营者设立分公司或者经营点,应当向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变更登记)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支机构负责人、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区县(自治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换发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及租赁车辆标识卡。
第十一条 (增加车辆程序)汽车租赁经营者增加租赁车辆后,停车场地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所在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增加车辆数量发放租赁车辆标识卡。
第十二条 (减少车辆程序)汽车租赁经营者减少租赁车辆,应当将租赁车辆标识卡交回发卡机构。
第三章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经营者管理制度)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为承租人提供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
(二)制定服务规程,公示租赁车辆类型、用户须知、租赁办理流程和收费标准;
(三)建立经营管理制度,依照规定提供或者报送租赁管理数据信息;
(四)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车辆要求)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证标注的所有人与汽车租赁经营者名称相符,证照齐全有效;
(二)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维护,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三)依照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险种;
(四)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附属设施配备齐全。
第十五条(租车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书面告知租赁车辆正确使用、安全驾驶、日常维护、救援服务等事项;
(二)承租人是自然人的,审核其居民身份证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承租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审核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经办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与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及委托书,并登记;
(三)按照规定与承租人交接租赁车辆;
(四)将车辆行驶证、租赁车辆标识卡等交与承租人。
第十六条 (驾驶劳务规定)汽车租赁经营不得提供驾驶劳务,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租赁车辆用于婚庆活动的;
(二)连续租赁车辆三个月以上的;
(三)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驾驶劳务规定)租赁车辆用于婚庆活动,需要提供驾驶劳务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租赁车辆标识卡上注明可以提供婚庆驾驶劳务。
连续租赁车辆三个月以上,需要提供驾驶劳务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租赁合同和提供驾驶劳务的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经营者禁止行为)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二)在租赁车辆上安装计价器和顶灯;
(三)按照单位行驶里程收取租赁费用;
(四)沿途揽客;
(五)买卖、转让、出租、伪造、涂改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和租赁车辆标识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承租人义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二)随车携带车辆租赁合同、车辆行驶证、租赁车辆标识卡;
(三)不得将租赁车辆转租他人;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五)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经营者非法营运责任)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拒绝签订或者终止租赁合同。
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或者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投诉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受理投诉、举报。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处理,并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处理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
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协助查明事实,不得虚假投诉。被投诉人接到投诉处理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服务质量考核制度)本市实行汽车租赁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考核不合格情形)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质量考核不合格:
(一)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
(二)在考核周期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租赁车辆数量达到30%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本办法十三条规定制度的;
(四)允许车辆挂靠经营的;
(五)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考核不合格后果)汽车租赁经营者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停止办理增加租赁车辆业务。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收回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和租赁车辆标识卡。
第二十五条(许可监督)汽车租赁经营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收回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汽车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者说明情况。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公安、工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实现信息共享,有效预防和查处骗租、非法经营、无照经营、违规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处罚职责)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道路运输驾驶员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将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行使。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从事汽车租赁的处罚)未经许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处罚)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擅自为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汽车租赁经营者使用挂靠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领取租赁车辆标识卡或者在提供驾驶劳务的租赁活动中,未携带提供驾驶劳务证明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至(五)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活动、经营者未拒绝签订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处罚)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强制措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暂扣租赁车辆标识卡,并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拒不接受现场检查、非法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以及在规定区县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车辆。案件调查取证结束,汽车租赁经营者证明自身无过错且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应当返还暂扣车辆。
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包括区县(自治县)有执法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四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汽车租赁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并领取租赁车辆标识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