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
颁布单位: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
《三门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赵海燕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三门峡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本级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统筹协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和道路运输经营等单位,在新购机动车时,鼓励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等污染物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机动车。
第八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二章 环保标志核发与定期检验
第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合格标志。
第十条 新购置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拟注册登记地申请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在用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机动车登记地,申请首次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在用机动车首次核发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其有效期至下次环保定期检验日期止。
(四)对于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异议的,可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到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采取简易工况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对未参加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营运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须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不发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四)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六条 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体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机动车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定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验报告;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四)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
(五)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实时传送检验数据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科学、系统、长效的机动车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全市或者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