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客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从事班线客运、出租车客运、旅游客运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固定编码、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并依照核定价格用于运载乘客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市城管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鼓励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二章规划
第五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汽车客运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年度计划。
制定线路年度计划,应当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七条本市市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延伸至市区周边的,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需延伸至风景旅游景点的,由市和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经营权的取得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和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特许经营权期限每期不得超过30年。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内,取得特许经营权企业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特许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10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取得线路经营权企业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九条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
招投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中标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由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线路经营权招标对象应当是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经营合同。
经营者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在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前,经营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车辆数量发放《宁波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经营者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宁波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两年未从事公共汽车线路经营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被取消,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权。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县(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解除线路经营合同,取消其线路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未按要求履行合同,经营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变更线路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五)经营服务质量评估不合格的;
(六)已取消特许经营权的。
第十五条线路经营合同解除或期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合同期满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第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票价组织运营,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或者停运。
第十八条线路规划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及其他道路状况影响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运营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除不可抗力外,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实施运营调整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抢险救灾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应急疏运任务。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车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公共汽车车票价格的确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
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实行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等优惠措施。
经营者承担社会福利和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增加的支出,政府应当按运营成本给予经济补偿;经营者因价格限制因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宁波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警示标志、服务电话号码、票价;
(三)在规定的位置设置线路编码牌、电子读卡机,特许经营企业名称;
(四)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的专用座位;
(五)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运营的,车厢内温度高于28摄氏度或者低于12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乘务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携带车辆行驶有关的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三)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四)及时报清路线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六)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妇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七)发现车内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制止违法行为;
(八)遇到突发事件应及时疏散乘客;
(九)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经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培训且考试合格。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规定收费,擅自提高价格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在运营中因发生故障、行车事故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公共汽车;在半小时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公共汽车的,乘客有权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二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或者使用电子乘车卡;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有碍乘客安全的动物,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占地面积超过0.5平方米或长度超过1.5米的物品及公共汽车乘坐规则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不得单独乘车;
(五)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检验票证。
第二十七条乘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乘坐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诉,并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场站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用地和空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投入,鼓励、支持公共汽车场站的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规划。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开发区、居住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的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及其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移交或转让给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场站规划、沿线单位和村镇的分布情况设置。
线路站点应当设置站牌。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码、首末班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服务电话等内容。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变更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居住区的标准名称命名公共汽车站名。
第三十八条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公共汽车客运站点禁止车辆停放或占用、堆放物品。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毁坏或者污损、遮盖公共汽车场站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予以补建。
第四十条在公共汽车车辆、站牌、候车亭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程序报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和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
(二)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和线路运营权;
(三)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未按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四)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宁波市公共汽车线路经营证》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欺: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设置广告的;
(二)在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停放除公共汽车和特种车辆外的其他车辆和占用、堆放物品的;
(三)不服从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组织疏运的;
(四)未按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营运的;
(五)营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运营的,应当向市公共汽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权和线路经营权手续。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提供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以及站牌、栏杆等其他相关设施。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