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发布时间:2008-12-26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对世界国际货物买卖作出巨大贡献。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本法:

  a、凡涉及根据发盘或接受正在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或将要从一个国家运往另一个国家的货物;

  b、如果发盘和接受的行为是在不同国家领土内完成的;

  c、凡在一国领土内交货,而发盘和接受是在不同的国家完成。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上述规定适用于惯常居所。

  (3)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国籍不予考虑。

  (4)如以信件、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发出的发盘或接受是在同一国家领土内发出的或收到的,才能认为该项发盘和接受是在那个国家完成的。

  (5)在确定当事人是否在不同的国家设有营业所或惯常居所时,如果已经声明,申明1964年7月1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第2条对他们有效时,则任何两个或 两个以上的国家均不得视为 "不同的国家 "

  (6)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买卖合同的成立:

  a、公债、股票、流通票据、货币;

  b、已经被登记或将要登记的船舶和飞机;

  c、电力;

  d、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或被扣押物的买卖。

  (7)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买卖合同属于本法范围的买卖合同,除非订货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8)在适用本法时,当事人的商业或民事性质不予考虑。

  (9)为了适用本法,国际私法的规范应予排除,但以与本法有抵触为限。

   第2条

  (1)除从最初的磋商、发盘、接受或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习惯或惯例中表明当事人适用其它的规则外,以下各条均予适用。

  (2)沉默视为接受的条款是无效的。

   第3条

  发盘或接受无须以书面证明,也不受其它的形式方面的约束,特别是,可以由人证证明。

   第4条

  (1)凡以订立买卖合同为目的,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订立合同的建议,除非他充分肯定地表示在接受的情况下,受发盘的约束,否则均不能视为一项发盘。

  (2)以通讯方式的建议,可以参照最初的磋商,双方当事人所确立的习惯作法、惯例,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解决。

   第5条

  (1)未送达到受盘人的发盘,对发盘人没有约束力。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先于发盘或同时到达受盘人,发盘可以撤回。

  (2)送达到受盘人后的发盘,可以撤回,但撤回发盘不是出于善意或者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者不能撤回,或在发盘中规定了接受的日期,或注明有实盘或不得撤回等字样者不能撤回。

  (3)根据客观情况,最初的磋商,或当事人间建立起来的习惯作法或惯例等,实盘或不可撤回的表示可以是明示的或默示的。

  (4)如果撤回发盘的通知,在受盘人发出接受通知以前或根据第6条第(2)款受盘人作出视为接受的行为以前,撤回的发盘方能生效。

   第6条

  (1)对发盘的接受是把一项接受的声明不论以何种方式传达到发盘人。

  (2)接受可根据发盘,或者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或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受盘人可以作出某种行为,如发运货物,或支付货款的行为表示接受。

   第7条

  (1)凡是对发盘包含有附加条件或修改的接受,均视为是对发盘的拒绝,并构成还盘。

  (2)但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接受,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盘的条件,仍构成接受,除非发盘人迅速表示反对外。如果发盘人 不表示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更改为准。

   第8条

  (1)接受的通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发盘人,方为有效。如果没有规定时间,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送到,但须适当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盘人所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度。 对口头发盘应立即接受,如情况不允许,受盘人可以有考虑的时间。

  (2)如果接受的时间是在发盘、信件、电报内规定的,接受的时间从信件规定的时间起算或从电报交发时刻起算。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涉及到了第6条第(2)款的规定,这个行为是有效的。

   第9条

  (1)如果接受迟误,发盘人可以认为该接受是在适当的时间内到达的,如果他这样迅速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了受盘人,该项迟延接受仍为有效。

  (2)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其它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发盘人的情况下发出的,则该项逾期接受具有接受的效力,除非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 了受盘人,认为他的发盘已经失效。

   第10条

  接受不能撤回,除非撤回的通知在接受的通知之前或同时送达到发盘人。

   第11条

  除非根据惯例或交易的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意图者,合同的成立不受当事人一方死亡或在接受之前他不具有订立合同行为能力的影响。

   第12条

  (1)就本法而言,通讯是指把通知直接送达到被送达人的地址的方式。

  (2)本法规定的通讯是指在通常情况下的通知方式。

   第13条

  (1) "惯例 "是指任何的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这种实际作法或交易方式是一般处于当事人地位时经常应用于他们的合同当中的。

  (2)凡有关合同的术语、规定或形式经常应用于商业实践中,可按有关贸易的通常含义给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