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8-07
各市及绥中、昌图县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加强机动车尾气排放监督管理,我厅制定了《辽宁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县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辽宁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4月4日
辽宁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管理,根据《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新购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以及外省号牌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
第三条 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施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
各市、县环保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环保标志按照排放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以下分别简称“绿标”和“黄标”)。
环保标志的式样和规格,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部及我省有关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统一印制。
核发环保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可以通过技术鉴别等方式进行判定后,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环保标志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周期一致。
环保标志信息应当记录完整、准确,包括:标志编号、车牌号码、标志类别、车辆型号、排放标准、使用性质、登记日期、燃料类型、标志核发日期及有效期等。
各市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环保标志管理信息平台,及时将环保标志信息纳入全省机动车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条 新购机动车应当及时纳入环保标志管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机动车所有者凭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以及机动车购置发票,向当地环保部门申领环保标志。
新购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核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新购的清洁能源汽车和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轻型汽油车,免予环保检验,环保部门直接核发绿标;
(二)除前款规定外的其它新购机动车,需经环保检验,符合排放标准的,核发绿标。
第七条 在本省注册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外省号牌在本省使用的机动车,应当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第八条 对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绿标。
(一)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
(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
(三)摩托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
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但未达到上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标。
第九条 对未列入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在用机动车,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绿标。
(一)2000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一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二)2001年10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第二类装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三)2003年7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装用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四)非零排放的新能源(如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混合动力等)汽车;
(五)同时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
(六)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
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核发黄标。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高排放机动车的日常监督抽测。经环保部门监督抽测达不到在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维修、复检;复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撤销其环保标志,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当地公安交管部门。
第十一条 外地转入机动车应当符合转入地机动车排放控制标准要求。办理转入登记前,应当到转入地环保部门申领环保标志。具有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免于环保检验,直接换领环保标志,有效期不变。转入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环保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者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到原核发地环保部门办理环保标志的补发手续。补发的环保标志信息应当与原标志信息一致。
第十三条 对已强制报废或已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环保标志。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环保标志管理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