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11-26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公安局、商务局、工商局、质监局、物价局、国税局:
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是贯彻落实党的惠农强农政策,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村消费,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技术进步、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扩内需、保增长的一项重大举措。省级负责“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各职能部门,根据财政部和工信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4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北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办法》,现下发各地,请各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操作办法的规定,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确保我省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顺利实施,让农民切实得到实惠。
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经委
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
省质监局省物价局省国税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湖北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在全省更好地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确保政策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和工信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财建〔2009〕104号)、《关于加大汽车下乡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财建[2009]247号)和《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4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凡具有湖北省户籍的农民以及农场、林场和渔场的职工(以下简称购买人),购买具有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的规定车型的汽车、摩托车,按国家规定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明和牌照的(含省外购买、省内或省外上牌),均可在购买人户籍所在地申领补贴,享受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
第三条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购买人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摩托车和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报废和购买为同一个人)由财政给予的补贴资金。
第四条省财政厅、省经委、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和省国税局等有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和本办法的规定,共同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负责补贴资金管理,会同商务和经信等部门认定下乡汽车摩托车授权经销商名单。并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授权的经销商名单编制成册,分别向省级负责汽车摩托车下乡的各职能部门通报。
省经信部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生产企业和下乡产品的组织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下乡汽车摩托车办理注册登记,对报废机动车办理注销登记进行指导监督。
商务部门负责下乡汽车销售、销售商备案和报废汽车进行组织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下乡产品的价格进行监管。
工商部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汽车摩托车经销商的主体资格和进入市场销售的汽车摩托车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国税部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经销商、特约经销商和下乡产品的税务票证的监督管理。
质监部门负责对《产品目录》内确定的产品进入市场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补贴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直补农民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与办法公开,补贴资金申请与发放透明。生产企业、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的名单在全国公开;享受补贴资金的农民名单和补贴金额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直补农民,指补贴资金足额直接拨付到农民的个人银行帐户,确保农民得到实惠。
第六条汽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条各级财政、经信、公安、商务、物价、工商、质监、税务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新车购买、所有权转移以及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下乡的产品和销售
第八条依据财政部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所列的产品,确定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产品。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包括:
(一)微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不超过1,800kg的机动车。
(二)轻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机动车。
(三)微型客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机动车。
(四)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摩托车。
(五)三轮汽车:是指原三轮农用车。
(六)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车。
第九条对列入《湖北省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经销商名单目录》中的汽车摩托车经销商和与之签订经销合同的授权经销商并履行经销商承诺的责任和义务的,均纳入汽车摩托车经销商范畴管理。其销售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均属补贴范围。
授权经销商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与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并已向当地商务部门备案;
(二)经销商和销售网点具备独立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
(三)无违规及不良记录;
(四)必须配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五)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只有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汽车摩托车才能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一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通过商务政策加强对经销商终端销售价格的监督,保证经销商不得对农民用户采取差异性价格政策,同时要求经销商进行价格自律。
第十二条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汽车下乡”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汽车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摩托车下乡”喷涂模板或强力胶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摩托车侧面显著位置用油漆喷涂模板或采用强力胶粘贴“摩托车下乡”标识。
对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摩托车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汽车,经销商应主动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车主补加汽车摩托车标识,以便农民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三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必须承诺执行和遵守《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实宣传、履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四条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时,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外,还应严格履行生产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议书中的承诺,禁止随意涨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降低质量保证和服务标准。
第十五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应建立《产品目录》内车辆的销售数据库,并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数据报送当地县级(含)以上财政、经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章 补贴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六条购买人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购买人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购买人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购买人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购买人购买摩托车。
第十七条购买人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八条购买人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十九条购买人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条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购买人(同1个人),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或县指定(设立)的财政补贴窗口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下同)。
第二十一条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或县指定(设立)的财政补贴窗口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专用存折);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
第二十二条乡镇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二、六、八、九、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和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购买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三条补贴资金的兑付,各县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乡级审核、乡级兑付”或“县级审核、县级兑付”的办法,设立下乡补贴专用窗口,方便购买人办理申报补贴。“乡级审核、乡级兑付”即:购买人申报汽车摩托车补贴必须回户籍所在地乡镇财政所申报,乡镇财政所负责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核合格,乡镇财政所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复印件,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拨付到购买人在银行的储蓄账户。“县级审核、县级兑付”即:县级财政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证处设立窗口,对购买人汽车摩托车申报资料的登记、审核、资料存档,审核合格后,由县级财政通过银行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购买人的银行个人储蓄账户。不论采取哪种方式,要确保补贴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购买人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四条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二十五条补贴资金实行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人口、农村车辆普及情况、农民购买能力等因素测算补贴资金,并按测算金额的50%预拨付资金,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采取“乡审乡兑”的县级财政按上述原则,在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各乡镇财政所设立的“家电和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专户。
第二十六条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时,由县级财政先行垫付,待中央和省补贴资金到位后归还垫款。
第二十七条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每年3月底前,县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送市、州财政局审核汇总,市、州财政局于4月15日前,上报省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二十九条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和省级财政将对地方工作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设立汽车摩托车下乡专用窗口,方便购买人办理证照。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尾部印有“汽车下乡”规定标识的汽车,在登记申请表上注明两年内不得过户,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在行驶证副页备注栏内签注“自注册日期起两年内不得过户”字样)和检验合格标志。对合规换购的报废车辆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
第三十二条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汽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企业的管理,公布《湖北省报废汽车回收及拆解企业名单》,对报废换购轻型载货车的购买人进行指导,监督汽车回收企业按规定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第三十三条各县、市、区财政、商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销商的管理,按规定开展对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经销商的审核备案工作,对备案合格的经销商名单通过报纸、电视等方式进行公告,方便农民购买下乡产品。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和省国税局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七条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不得在本办法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八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一)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手续不全或未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
(二)新购买的汽车摩托车不在《产品目录》内;
(三)申报的补贴资金材料不全,且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齐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报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的;
(五)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数量超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数量的部分;
(六)采取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补贴资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补贴资金的。
第四十条对不履行经销商承诺的责任和义务的经销商,当地商务部门会同财政、经信部门取消其经销资格,并将处理情况公布上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信委、省发改委、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物价局和省国税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