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9-03

各市财政、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主管部门,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汽车摩托车下乡财政补贴政策落实力度,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办法,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4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现予印发。请各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结合补贴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宣传口径,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搞好组织落实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工商局
山东省质监局  山东省物价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农民购买能力,加快农村消费升级,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汽车摩托车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实现内外需协调发展,根据财政部等七部委(局)《关于印发〈汽车摩托车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248号)及《关于印发〈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的通知》(鲁财建〔2009〕30号)精神,为更好地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农民购买或换购符合条件的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后由国家财政给予的补贴,包括农民新购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摩托车的补贴资金和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补贴资金。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包括:

(一)微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不超过1800kg的机动车。

(二)轻型载货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货的机动车辆,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1”或“3”或“5”、“总质量(kg)”项大于1800kg但不超过6000kg的机动车。

(三)微型客车,是指至少四个车轮且用于载客的机动车辆(不含轿车),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或由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车辆型号”项第一位数字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300mL的机动车。

(四)摩托车,是指两轮或三轮摩托车。

(五)三轮汽车,是指原三轮农用车。

(六)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车。

第四条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家电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

第五条补贴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直补农民的原则。

公开透明,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申请与发放透明。下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和授权经销商的名单在全省公开;享受补贴资金的农民名单和补贴金额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直补农民,指补贴资金全部直接补贴到农民,确保农民得到实惠。

第六条汽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摩托车下乡政策的实施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第七条市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补贴资金、车辆报废、新车购买、所有权转移以及市场秩序、产品质量和价格等的管理与监督检查,防止骗取财政补贴资金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章下乡企业认定与下乡产品销售

第八条下乡产品目录由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向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文确定,同时在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网站上公布。下乡产品目录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九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申请时,应当在产品质量、授权经销网点、售后服务、价格、产品标识、销售统计和政策宣传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并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条申请进入产品目录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且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认证;

(二)在全国或部分省(含直辖市、自治区,下同)具备完善的销售、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能力,销售及售后服务能够覆盖相应省的县级行政单位以下;

(三)授权经销商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与生产企业或生产企业设立的销售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汽车授权销售商已向商务部门备案,其中微型客车的授权经销商应为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汽车品牌销售企业;

(四)经销商和销售网点具备独立开具税务发票的能力;

(五)产品排放满足国家排放标准,在部分提前实施更严格排放标准的地区满足当地排放标准;

(六)无违规及不良记录;

(七)必须配备计算机联网设备和相关操作人员;

(八)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只有授权经销商销售的汽车摩托车才能享受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要通过商务政策加强对经销商终端销售价格的监督,保证经销商不得对农民用户采取差异性价格政策,同时要求经销商进行价格自律。

第十三条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摩托车产品必须在车身外部显著位置标注汽车摩托车下乡标识。

(一)汽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汽车下乡”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汽车经销商在将汽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汽车尾部外表面显著位置上标注“汽车下乡”标识。

(二)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制作“摩托车下乡”喷涂模板或强力胶标识,并随车提供给经销商。摩托车经销商在将摩托车销售给农民时,须在摩托车侧面显著位置用油漆喷涂模板或采用强力胶粘贴“摩托车下乡”标识。

对于2009年2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摩托车和2009年3月1日以后销售给农民的没有标注下乡标识的汽车,经销商应主动于2009年6月30日前,为车主补加汽车摩托车标识,以便农民申请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应承诺全面遵守《山东省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如实宣传、履行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经销商在向农民销售汽车摩托车下乡产品时,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外,还应严格履行生产企业与政府主管部门协议书中的承诺,禁止随意涨价、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降低质量保证和服务标准。

第十六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经销商应建立《产品目录》内车辆的销售数据库,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数据报送当地县级(含)以上财政、经贸(流通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章 补贴条件及标准

第十七条农民申请补贴资金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农民车主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后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二)农民购买微型客车(不含轿车);

(三)农民购买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

(四)农民购买摩托车。

第十八条农民申请汽车摩托车补贴资金时,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购或换购微型载货车和轻型载货车,每户不能超过一辆,且报废车辆与新购车辆的车主为同一人;

(二)购买微型客车,每户不得超过一辆;

(三)购买摩托车,每户不得超过二辆;

(四)承诺享受补贴资金的汽车,购买后两年内不得转移所有权。

第十九条农民以购买本细则规定的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为目的而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报废补贴:

(一)报废三轮汽车,每辆补贴2000元;

(二)报废低速货车,每辆补贴3000元。

第二十条农民按规定报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以及直接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按以下标准给予购买补贴:

(一)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和微型客车: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0%;销售价格每辆5万元以上的,定额补贴5000元;

(二)摩托车: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及以下的,补贴销售价格的13%;销售价格每辆5000元以上的,定额补贴650元。

第四章 补贴申请、审核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报废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并换购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报废和注册登记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车辆报废和购买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汽车下乡审查通过证明书;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出具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六)购买人储蓄存折(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没有“一本通”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联系并为其开户);

(七)《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购买微型客车、微型载货车、轻型载货车或摩托车的农民,在按规定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后,向户口所在地乡镇财政部门申请购买新车补贴资金,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汽车下乡审查通过证明书;

(三)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购买人储蓄存折(财政涉农补贴资金“一本通”,没有“一本通”的由乡镇财政所负责联系并为其开户);

(六)《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见附件)。

第二十三条乡镇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六、八、十三、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的相关规定,通过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对农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确认补贴资金数额,留存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及时建立下乡产品及补贴资金档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说明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在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采取纸质审核等办法,及时审核农民申报的补贴资金。

第二十四条审核批准的补贴资金,由乡镇财政所在7—15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

第五章 资金来源与结算

第二十五条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不含青岛),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二十六条补贴资金按照事先预拨、事后清算的方式进行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补贴资金预算,并根据预算及时将不少于50%的补贴资金逐级拨付至县级财政部门和乡镇财政所,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拨付。

第二十七条补贴资金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拨款。

第二十八条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实施过程中,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当地市、县财政先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每年4月底前,市级财政部门核实汇总本地区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买或换购汽车摩托车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省财政厅审核清算。

第三十条经批复下达的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汽车摩托车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省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各市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情况,支持汽车摩托车下乡流通网络的建设和完善工作。中央财政对各地建设和完善汽车摩托车下乡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家电与汽车摩托车下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对汽车、摩托车下乡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政策实施、下乡产品质量、企业售后服务、汽车销售价格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督管理,为农民购车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保证补贴资金全部、准确地发放给农民。

第三十五条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政府不得在本细则规定之外对享受补贴产品实施其它限制,包括限制购车地区、品牌、车型、产地、经销商等,也不得对产品进行多次或重复检测,增加或变相增加企业和农民负担。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支付补贴资金:

(一)原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手续不全或未办理报废注销登记的;

(二)新购买的汽车摩托车不在《产品目录》内;

(三)申报的补贴资金材料不全,且经告知后仍不能补充齐全的;

(四)每年2月底前未申报上一年度补贴资金的;

(五)购买的汽车摩托车数量超过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数量的部分;

(六)采取欺骗、瞒报等不正当手段套取补贴资金的;

(七)挂本省以外牌照的下乡汽车、摩托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享受补贴资金的。

第三十八条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逾期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取消其下乡资格。

第三十九条对于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或销售商不履行申请承诺,违背与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规定的行为,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或其授权人将依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对该企业进行处理:

(一)通过媒体或其他形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公告;

(二)部分或全部扣除履约保证金;

(三)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产品目录中剔除相关产品;

(四)从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范围中剔除相关授权经销商;

(五)取消进入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范围资格;

(六)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物价等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汽车摩托车下乡补贴资金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