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2-17 来源: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柳鹏
2013年8月24日


嘉峪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和《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环发〔2013〕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三轮车和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柚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所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环保定期检验及环保监督抽测。
   第四条  环保部门对本辖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其它部门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工商、质监、财政、商务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的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环保部门检举和控告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责令机动车所有人进行限期治理。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保养和维护工作,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包括机动车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和登记后的环保定期检验。
   登记时的环保检验包括检测尾气排放、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汽油车,可免于登记时的尾气排放检测。
   登记后的定期检验周期原则上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一致(主要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环发〔2009〕87号)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未通过环保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在有相关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厂进行排放控制的维修治理,经再次检验合格后,环保部门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省环保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承担,环保监督抽测由环保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环检机构应按省环保部门委托的业务范围和检验类别开展环保定期检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环检机构应与环保部门联网,实时上传环保检验数据,按照国家及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程序控制、数据传输等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的相应标准要求,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人员,应具备《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要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持证上岗。环检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通过国家或省环保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原则上应在登记地进行。因故不能在登记地进行的,可申请进行异地检验,其检验流程按照省环保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
   (一)更换发动机的;
   (二)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的;
   (四)依法依规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燃料使用种类等进行改造的。
   第十八条  对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环保部门应及时更
   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十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跨城市迁移,办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符合迁入本市现行机动车排放标准,环保部门应查验车辆排放控制装置,核对环保标志的有效性,并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对迁出车辆,环保部门应及时更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保存相关检验信息和技术资料至少两年。
   第二十条  有效期内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损坏或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凭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在机动车登记地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补发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标志。
   伪造、变造、转让和使用过期环保标志的,由环保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尾气排放量大、污染物浓度高、排放稳定性差的车辆,制定在主城区内实施区域和时段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开展环保监督抽测,主要包括机动车停放地抽测和道路抽测。
   环保监督抽测方法应采用国家或地方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的方法进行,原则上应与本地环保定期检验方法一致。环保部门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筛选高排放车辆,进行道路抽测。
   进行抽测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抽测结果应当场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暂扣其机动车环保标志,并责令其限期治理,经检测合格后返还环保标志。
   第二十五条  对于环保检验中发现同一车型中排放超标车辆数超过10辆且超标比例高于5%的,城市环保部门应填写《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排放超标集中车型报告表》将作为对机动车生产企业进行环保一致性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对辖区内环检机构和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依法进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环检机构间的比对实验。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建立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环保检验信息。
   第二十八条  环保定期检验收费标准应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环保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信息公开工作,及时公布机动车环保检验相关政策措施,公开环检机构委托评审、日常监管等相关信息,引导和动员公众参与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