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3-12-17 来源:安阳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8月23日
安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改善空气环境质量,保障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他可燃物质为燃料的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通过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拖拉机和其他农业机械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质监、工商、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查处未取得环保标志和年检标志的违法机动车。禁止黑烟车等排气不达标车辆上路行驶。制订并实施黄标车限行等交通管制措施。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机动车环保标志印制、环保检验、淘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黄标车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所需资金。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营运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机动车维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质监部门负责实施促进车用汽柴油产品提升、油品质量检测和机动车环保检测设备计量论证、标定等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使用不达标车用燃料及清净剂的违法行为。
商务部门会同公安、环保、发展改革等部门制订黄标车淘汰工作方案,依法对已投入运营的黄标车分期分批实施强制报废。
第六条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或零排放车辆。
第七条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净剂。
第八条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在国家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内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验,但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除外。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同类车型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对该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验。
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制度。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应当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未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核发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
第十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对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三条对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污染物排放进行抽检。
道路抽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和单位车辆集中停放地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被抽检的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不得拒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停放地抽检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当场出具检测结果。
第十五条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员应当到其自主选择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经维修并复检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和复检,不得收费。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和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或者在检验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手续、营运车辆定期审验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强制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排气污染检验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