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草案)

发布时间:2009-05-0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发生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条 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同时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条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不足100mg/100ml的,处五日拘留和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二)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00mg/100ml以上不足120mg/100ml的,处七日拘留和暂扣四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20mg/100ml以上不足140mg/100ml的,处十日拘留和暂扣五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机动车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40mg/100ml以上的,处十五日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对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检测。
 
  第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有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额定乘员不足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两千元罚款。
 
  在公路上行驶的城市公交汽车和在道路上行驶的其他大型客车、中型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上述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运输单位的车辆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六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五)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六)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
 
  (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有本条第(一)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有本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收缴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有本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证明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丢失、损毁、被依法扣留期间、违法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的;
 
  (五)学习驾驶人不按指定路线、时间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六)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人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教练车的;
 
  (八)学习驾驶人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教练车乘坐与教学无关的人员的;
 
  (九)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碾压交通事故现场或者驶入事故现场警戒区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驶入交通管制路段的;
 
  (十三)吸食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五)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突然变更车道、急停、急转弯、急掉头,妨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七)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使用警示灯光,不及时报警的;
 
  (十八)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造成交通堵塞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时间、路线上行驶的;
 
  (二十)驾驶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或者其它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二十一)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二十二)运载危险物品、超限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有本条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办相应的合法证明后,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有本条第(二十一)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及危险物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二)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的;
 
  (三)不按规定超车、会车、让行、掉头、倒车、使用灯光的;
 
  (四)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者牵引车辆的;
 
  (五)违反机动车载物或者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七)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八)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九)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十)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一)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十二)不按规定喷刷放大的牌号的;
 
  (十三)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四)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人或者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五)违反铁路道口、渡口通行规定的;
 
  (十六)客运机动车单程行驶里程超过四百公里未配备两名以上驾驶人员的;
 
  (十七)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十八)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九)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二十)强行穿插、超越执行任务的警车及其护卫车队或者不按规定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的;
 
  (二十一)驾驶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机动车的;
 
  (二十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二十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二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十六)驾驶机动车时使用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行为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二)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不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使用安全带的;
 
  (五)向车外抛散物品的;
 
  (六)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第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驶入的;
 
  (二)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安全地带的;
 
  (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
 
  (四)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内载人的;
 
  (六)违反规定拖曳、牵引故障车、肇事车的;
 
  (七)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二十条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
 
  (四)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五)机动车行驶时,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使用安全带的;
 
  (六)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最低时速的;
 
  (七)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车辆没有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的反射装置和制动装置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
 
  (五)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
 
  有本条第(二)项行为之一的,收缴非法装置。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扣留非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一百元罚款,每超期一个月加处一百元罚款,但罚款累计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机动车所有人擅自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留滞该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变更登记后,及时退还机动车,并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以及除前款所述的变更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留滞该机动车或者机动车行驶证,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按规定办理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收缴、扣留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的。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以及在道路上设置停车站点、路障等妨碍道路畅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经商、堆物作业等非交通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驾驶轻便摩托车必须戴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头盔,并系紧安全扣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使用安全带。使用三点式安全带应当扎系在胸前和髋部,松紧适度;使用二点式安全带应当扎系在腹部,松紧适度;安全带扣锁应当插入锁舌槽内。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