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 | 时效性: |
实施日期: | 文 号:潍环通告〔2012〕1 号 |
颁布单位:潍坊市环境保护局 潍坊市公安局 |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推动“生态潍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从2012 年11 月1 日起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凭证。核发对象为在本市注册登记以及外市委托我市管理的机动车(暂不包括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
二、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两种。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含汽油车、燃气汽车和双燃料汽车)达到国I 及以上标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含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以及按规定免予检验的新购置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检验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按规定经排气污染检验合格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经排气污染检验不合格的,不予核发环保标志。
三、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步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环保标志有效期至下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期。
机动车环保检验时应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四、中心城区以及具备条件的县市(开发区)自2012年11 月1 日起,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他县市(开发区)最迟应在2012 年底前全面实施。
五、环保标志的核发具体程序如下:
(一)新购置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自2012 年11 月1 日起,新购置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及时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环保标志核发窗口免费申领环保标志,申领时免予环保检验;逾期60 日未申领环保标志的,需经环保检验合格后予以核发环保标志。
2012 年11 月1 日前已注册登记但尚未超过首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日期的机动车,可以参照上款规定,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免费申领环保标志,申领时免于环保检验。
(二)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含有效期满当月)到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环保标志。
经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经维修后到原检验机构进行复
检。经复检合格的,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凭其注册登记地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手续在本市申领环保标志。
(三)外地转入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对外地转入我市的在用机动车,应达到我市执行的新注册机动车排放标准要求,并经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在原注册登记地已领取环保标志且在有效期内的免予检验),凭机动车环保检验报告,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核发相应的环保标志。
(四)机动车环保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机动车行驶证,就近到环保标志申领地点申请办理环保标志的补发手续。
六、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环保检验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七、环保标志应粘贴于汽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标志副本应随车携带。
禁止伪造、变造环保标志。禁止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
八、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并应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九、市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和环保标志申领地点信息。
十、对应当取得环保标志而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具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区域以及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环保标志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本通告自2012 年11 月1 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实施期间,国家和省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管理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潍坊市环境保护局 潍坊市公安局
2012 年10 月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