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长春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各部门、各单位及社会各界人士提出修改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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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规划建设活动,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是指在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停放。
    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位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协调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及停车场土地使用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出入口、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机动车停放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交场站公交车停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制定、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停车场使用用途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非法占用临时停车泊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增长情况,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鼓励社会力量建设停车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空闲场地等现有资源,促进机动车停放场所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供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诱导设备等设施,并按照有关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既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后,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四条 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四)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致使原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购买等方式补足停车位。未补足停车位之前不得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原用途。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七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的露天停车场不得作为经营性停车场:
    (一)医院、学校、金融机构;
    (二)火车站、客运站;
    (三)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公园;
    (四)商场、宾馆。
    第十九条 向社会开放的非经营性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使用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停车场权属证明、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等资料。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收到相关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到现场进行指导并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条 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其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六)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施划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
    停车场管理单位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应当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放费用;
    (三)爱护和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单位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专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采取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的专用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停车;超过规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错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管理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繁华地段高于普通地段、道路内高于道路外、办公区域高于居民住宅区域的原则,采取按时递增或者按次收费的方式确定经营性停车场的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票据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章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情况结合机动车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上施划限时和非限时临时停车泊位。
    临时停车泊位原则上不得收费,实行收费管理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交通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政设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及时予以取消,并告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临时停车泊位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应当撤除的;
    (四)其他需要取消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的前提下,利用道路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没有固定停放场地的公交车辆。
    用于停放公交车辆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人行步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前向社会公告,并根据场地周边道路条件,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五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
    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所列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时停车泊位线以外停放机动车辆;
    (二)擅自设置或者取消临时停车泊位;
    (三) 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功能;
    (四)损毁、移动、涂改临时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五) 将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六)利用杂物占用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利用机动车占用临时停车泊位摆摊设点;
    (七)营运车辆、运输车辆在临时停车泊位长期停放或者载客拉货。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其他
    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停车场和机动车停放监督管理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机动车停放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位置、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机动车停放管理的行为,可以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一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及投诉人、举报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撤除临时停车泊位、擅自改变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功能或者将临时停车泊位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放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放、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停放、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放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