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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03-14
《反补贴协定》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可以平行引用。从程序角度讲,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是不矛盾的。若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补贴措施,该成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同时也可以进行反补贴调查,以确定补贴进口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补贴的分类
专向性补贴分三类: 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不可诉补贴。
(一)禁止性补贴(又称“红灯补贴”)
1、出口补贴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如果法律上明确规定以出口实绩作为补贴的唯一条件或条件之一,则属于出口补贴;或法律上没有明确,但补贴的给予事实上与实际出口或预期出口(或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则也属于出口补贴。并不是出口企业得到的补贴都是出口补贴,出口企业可以享受非专向性补贴 。
出口补贴的影响在于:刺激出口的增长,使其他未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境地,并可能对进口方或第三方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
《反补贴协定》列出了出口补贴例示清单,列举了12种可归于出口补贴的典型情况:
(1)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直接补贴。如以出口额或出口创汇额为基数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
(2)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留成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如以出口额或创汇额为基数,允许企业留存一定比例的外汇;
(3)政府规定的装运出口货物的国内费用条件,优于装运内销货物,即所谓出口装运补贴;
(4)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对出口生产提供货物或服务的条款或条件,优于对内生产的条款或条件,并且优于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上通过商业途径可获得的条款或条件。如为出口企业免费提供信息服务,对内销企业提供则收费;
(5)全部或部分减免或缓征工商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有关的直接税(工资、利润、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和其他形式的收入所征收的税,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征税)或社会福利费;
(6)在计算直接税税基时,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超过对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即通过缩小税基,减轻出口企业税负,达到刺激和鼓励出口的目的;
(7)对出口和分销的间接税减免超过对供国内消费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即超额减免税。间接税指增值税、消费税、销售税、营业税、特许税、印花税、转让税、存货税、设备税、边境税及除直接税和进口费用外所有税赋;
(8)对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货物或服务,减免或缓征所征收的前阶段累计间接税,超过对给予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生产的待遇,也是一种超额减免;
(9)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出口产品生产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
(10)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以及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的保险或担保计划,其利率或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担保或保险计划的长期营业成本和亏损;
(11)政府提供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实际应支付的利率,或低于国际资本市场获得同样信贷应支付利率;政府支付企业或其他金融机构为取得贷款所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2)从成员方公共账户中支取的任何其他费用,且该公共账户构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意义上的出口补贴。
关于出口补贴,《关贸总协定》第16条的注解规定:对一出口产品免征其同类产品供国内消费时所负担的关税或国内税,或免除此类关税或国内税的数量不超过已征量,不得视为出口补贴。也就是说,对出口产品免征间接税或退还已就该产品征收的间接税,不构成出口补贴;出口退税如超过实际征收的税额,超出部分则构成出口补贴。
2、进口替代补贴是指以使用国产货物为条件而给予的补贴。与出口补贴给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给予的对象是国产品的生产者、使用者或消费者。这种补贴的影响在于:它会使进口产品在与受补贴的国产品的竞争中处于劣势,从而抑制相关产品的进口。鉴于进口替代补贴对进口贸易的抑制和扭曲作用,《反补贴协定》同样将它纳入了禁止范畴。
《反补贴协定》明确将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规定为禁止性补贴,任何成员不得实施或维持此类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可以是给进口替代产业优惠贷款,或为此类企业提供比其他企业更优惠的货物或服务,或在外汇使用方面提供更多的便利条件,或减免此类企业所得税等直接税,或通过允许加速折旧等方式减小所得税税基,等等。
进口替代补贴既可以给生产者,也可以直接给使用者或消费者。如对使用者给予物质奖励。允许使用者对进口替代设备加速折旧,或对此类设备的增值税予以全额抵扣,对购买进口替代设备提供优惠贷款等。
(二)可诉补贴(又称“黄灯补贴”)
可诉补贴指那些不是一律被禁止,但又不能自动免于质疑的补贴。这类补贴往往要根据其客观效果才能判定是否符合WTO规则,《反补贴协定》规定了可诉补贴的总体原则:即成员方不得使用该协定规定的专向性补贴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指以下三种情况:
1、对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2、使其他成员丧失或减损根据关贸总协定所获得利益;
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损害指一成员方政府的补贴对另一成员方国内产业所造成的实质损害,与倾销损害非常相似;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概念模糊,典型情况是:一成员实施补贴,使另一成员本应获得的市场准入机会受到了削弱;
对于严重侵害,《协定》规定了推定标准,只要补贴符合以下情形,便可视为对另一成员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
1、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提供补贴成员市场;
2、使得另一成员同类产品对第三国的出口被取代或阻碍;
3、补贴产品造成另一成员同类产品大幅降价、压价、价格抑制,或造成另一成员同类产品的大量销售损失;
4、导致补贴成员增加某一初级产品在世界市场中的份额;
《反补贴协定》还规定,如果提供补贴的成员能证明补贴并未造成上述任何一种影响,则不得视为存在严重侵害。
(三)不可诉补贴(又称“绿灯补贴”)
《反补贴协定》规定了两大类不可诉补贴,一类是不具有专向性的的补贴,这种补贴可以普遍获得,不针对特定企业、特定产业和特定区域。另一类是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包括研究和开发补贴,贫困地区补贴,环保补贴。
研究和开发补贴,是指对公司研究和开发活动的援助,或对高教机构、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发活动的援助;
贫困地区补贴,指按照一项总体地区发展规划给予贫困地区的援助;
环保补贴,指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法规规定的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补贴的争端解决和反补贴措施
(一)补贴的争端解决
《反补贴协定》对成员方间有关补贴问题的争端,提供了更为迅捷的多边解决程序,以体现对补贴行为的严格规范。
1、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禁止性的补贴,即可请求同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若在提出磋商请求后30天内未能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则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受理后,应立即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90天内向争端当事方提交最终报告,并发送给WTO所有成员。如专家组认定补贴为禁止性的,则应建议立即撤销补贴,并明确限定补贴的时间。除非争端一方表示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一直不通过专家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要在报告发给所有成员后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一般应在3 0天内提出裁决报告,例外情况不得超过6 0天,并交由争端解决机构予以通过。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在20天内经协商一致决定不予通过,否则争端各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上诉机构报告。
如果被诉方没有在专家组指定的时限内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申诉方采取适当的报复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拒绝授予申诉方这种权利。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可就报复措施是否适当提请仲裁。
2、可诉性补贴的争端解决方式一成员如果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实施的可诉性补贴对其利益造成了不利影响,则可要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磋商。例如我们的汽车双反案在发起前也提前一个多星期与美国进行了磋商。若在提出磋商请求后60天内未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争端解决机构受理争端后,应设立专家组,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全体一致不同意设立专家组。
专家组组成及其职权范围应在专家组成立后的15天内确定。专家组应在120天内向争端各方提交最终报告,并将报告发送给WTO所有成员。
除非争端一方表示要求上诉,或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专家组报告,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于报告发送给全体成员之日起的30天内通过该报告。
如专家组报告被上诉,上诉机构一般应于60天内提出裁决报告,例外情况下可延长至9 0天
内。除非争端解决机构经协商一致不同意,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应于上诉机构报告发送给全体成员之日起的20天内通过上诉机构报告,争端当事方必须无条件接受该报告。
如果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认定可诉补贴应予撤销,则实施补贴的成员应自报告通过之日起的6个月内采取适当措施,消除补贴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或取消该项补贴。
在此期间,争端双方还可就补偿问题进行谈判。如未达成协议,且实施补贴成员方未在规定时限内采取适当措施,争端解决机构应授权申诉方采取在性质和程度上与涉诉补贴措施相当的报复措施,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拒绝这一补偿要求。被诉方可就报复措施的适当性提请仲裁。
(二)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措施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国内相关产业的申请,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或价格承诺等方式,抵消进口产品所享受的补贴,恢复公平竞争,保护受到损害的国内的产业。
《反补贴协定》规定了反补贴措施规则。这些规则与《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则非常相似,但两者仍存在一些不同点:
1、对微量的标准规定不同。反倾销调查中,2%或以下的倾销幅度为微量;反补贴调查中,补贴低于从价金额的1%为微量,发展中国家为2%;
2、对忽略不计的标准规定不同。反倾销调查中,某一成员倾销产品进口量占比例不足进口总量的3%,则该进口量可忽略不计,除非此种比例均低于3%的几个成员的合计比例超过7%;反补贴调查中,针对发展中成员的此种比例为4%,作为例外的合计比例为9%;
3、邀请磋商是发起反补贴调查成员方的义务,而反倾销调查中没有规定。《反补贴协定》规定要求进口方主管机构在接受国内产业申请后,最迟应在发起调查前邀请可能被调查的成员进行磋商,以澄清有关被指证的事项,寻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4、价格承诺的方式有所不同。反补贴中的价格承诺有两种:一是出口商同意修改其价格,以消除补贴的有害影响;二是出口方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能消除补贴影响的措施。在反倾销调查中不存在政府承诺。
如果一成员在采取反补贴措施过程中,未能遵守《反补贴协定》的实质性或程序性要求,其他成员可以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提出质疑。
《反补贴协定》规定,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可以平行引用。从程序角度讲,争端解决程序与反补贴措施是不矛盾的。若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实施补贴措施,该成员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同时也可以进行反补贴调查,以确定补贴进口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对某一特定补贴只能采取一种形式的救济措施,要么征收反补贴税,要么根据《反补贴协定》采取报复措施。
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基本相同。反补贴措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及反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出口国政府或出口经营者,都可以做出承诺,分别承诺取消、限制补贴或其他有关措施,承诺修改价格。反补贴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一)发起反补贴调查
反补贴调查基于受到有关补贴措施不利影响的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所提交的书面请求而正式发起。
(二)磋商
进口方主管机构邀请被调查方磋商,寻求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法。如未曾给予磋商机会,则不能做出初裁和终裁。
(三)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确定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依据有二个:一是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二是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
(四)损害的确定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1、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加的可能性;
2、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价格削减以及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
格抑制、压低等影响;
3、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以及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4、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五)承诺
承诺的形式是出口国政府与进口国主管机构达成的承诺协议,包括:价格承诺和终止协议。
1、价格承诺。即出口商同意修改价格(其实就是提高出口价格),从而消除补贴的效果。
2、终止协议。出口国政府同意取消或限制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措施。补贴消失,也就没有必要征收反补贴税。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如果进口国的府有理由无法接受被调查方的承诺,可以继续反补贴调查。
(六)征收反补贴税
实施反补贴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件:1、确定存在补贴;2、国内产业受到损害;3、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定存在补贴和产业损害,主管机构便可决定对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 消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5年。如主管机构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期限。
反补贴税只对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适用,但下述情形除外:违反承诺的,可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反补贴税可对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本文根据师建华副秘书长在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培训专题会上讲座录音整理而成,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