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纵横>正文
发布时间:2012-03-14
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程序
(一)申请人申请
1、申请人指进口产品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或有关组织。特殊情况下进口国主管机构可以自主决定立案调查。根据《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应特别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第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二者之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 师建华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二, 有足够的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在支持申请和反对申请的生产者中,支持者的产量占二者总产量的50%以上 ,且支持者的产量不低于全国总产量的25% 。
2、申请人基本认定进口产品可能低于其正常价值,就可提交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请求进口方主管机构立案。
(二)立案进口方主管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审查申请材料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及申请人的代表性,判断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立案调查是适当的,并就是否立案作出决定。主管机构主要审查倾销是否构成、倾销幅度是否足以构成立案(即我们所说的不低于2%)、以及损害是否成立。进口方正式决定立案调查后,应立即发布立案公告。载明出口国的名称、涉及产品、开始调查的日期、申请书声称倾销的依据和损害存在的概要说明。
(三)反倾销调查
立案后,主管机构开始实施反倾销调查。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1、调查开始后,如存在下例情况,应尽快终止调查:
(1)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或产业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2)倾销幅度微量(<2%),或倾销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数量(<3%)、或产业损害是可以忽略不计的;
(3)申请人撤销申请;
(4)主管机构认为不适宜继续调查的;
2、调查的参与。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其他利害关系方,有权要求参与反倾销调查,陈述观点和意见。
3、听证会及其他申辩机会。初裁后,进口方主管机构会利用各种机会,进一步核实涉诉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举行听证会,听取评论意见及实地核查。
4、快速审议。对于反倾销调查期间未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厂商,如其在反倾销征税命令有效期间出口相同或相似产品,进口方应采取“快速审议”的办法来确定这些厂商的单独的反倾销税率。
(四)行政复审和司法审议
1、行政复审:进口方主管机构就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和论证,并根据复审结果做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决定。如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如经论证继续征税或按原税率征税是不合理的,则应终止或减少征收反倾销税。复审既可由利害关系方申请,也可由主管机构主动提起。复审有年度、中期、日落等多种形式。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价格承诺同此程序。
2、司法审议:为保证公正,利害关系方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对终裁和行政复审进行审议。审议形式各国自定。
证据要求及对利害关系方信息的处理
《反倾销协定》规定,进口方主管机构有权要求各利害关系方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证据材料, 并应给予其充分的提供信息的机会。有关证据的要求如下:
1、给予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的机会。主管机构应将所要求的信息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并给予其充分的机会以书面形式提出与调查有关的所有书面证据;
2、利害关系方应有充分的辩护机会;
3、为利害关系方的陈述提供帮助和方便。主管机构应在保密和可行的情况下,使所有利害关系方了解与案件陈述有关的、调查机构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所有信息,使其在此基础上准备陈述;
4、对任何机密信息,主管机构应按照机密信息处理;
5、核实信息。为核实有关信息的可靠性及有关细节,经有关企业和所涉成员方政府代表的同意,进口方主管机构可根据需要在涉案企业的领土内进行核查;
6、对不当信息或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处理。为保证使用信息的准确性,若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信息,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信息,或存在严重妨碍调查的行为,主管机构有权利用在事实基础上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裁决;
7、裁决基本事实的披露。终裁前,主管机构应将拟实施的最终反倾销措施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利害关系方,并使各方有充分的时间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8、抽样调查。主管机构应依据不同的生产商、出口商提供的信息材料,裁决不同的倾销幅度。但如果生产商和出口商很多,或所涉及产品种类数量很多,分别给每一个涉案企业单独的倾销幅度不现实,主管机构可以采取抽样的方法审查合理数量的企业及产品,或者根据涉案成员方出口数量的最大百分比确定合理的调查范围;
9、进口方主管机构应给受影响的工业用户及有代表性的消费者提供机会,以便其了解有关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的信息。
进口方主管机构的实地核查程序
为使进口方主管机构公正、透明地进行反倾销调查,《反倾销协定》对实地核查程序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
1、立案调查后的适当时间,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将实施核查的意向通知涉案企业所在国主管机构和已知的有关公司,并应得到有关方面的同意;
2、若核查组中包括非政府专家,也应通知上述有关方面;
3、一般情况下,核查应在有关涉案企业对调查问卷的答复后进行。核查前应通知有关企业需要核实信息的性质及提供的信息,但核查时也可要求企业进一步提供细节;
4、在可能的情况下,进口方主管机构对接受核查的有关成员方或企业提出配合核查的问题,在核查前予以答复。
最佳信息采用
最佳信息采用指进口方主管机构在调查过程中对有关利害关系方信息处理的一种方式,即弃用或部分弃用不配合调查或阻碍调查方提供的信息,而使用认为适当的其他信息。《反倾销协定》规定了不采用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或信息的原则:
1、调查开始后,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说明所需要得到的信息及组织信息的方式。同时应说明,如果信息未按照要求提供,进口方主管机构可认为利害关系方的信息不可用,或不符合调查要求,并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定,包括申请书中提出
的事实;
2、进口方主管机构可以要求有关利害关系方以特殊介质(如磁盘)提供信息,但不应增加不合理的额外负担;
3、在裁定时,进口方主管机构应考虑使用可接受的、所有可核实的、以适当方式提交的信息;
4、当证据或信息未被接受时,主管机构应向有关企业说明理由,并给对方在合理时间内进一步说明的机会。在其后的裁决公告中,应载明拒绝接受该证据或信息的理由;
5、在调查过程中,进口方主管机构应特别慎重处理二手信息。如有可能,进口方主管机构应利用其他独立的信息来核查二手信息的准确性。
磋商和争端解决
任何成员方采取反倾销措施,影响了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反倾销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途径寻求解决。《反倾销协定》规定,除该协定另有规定外,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样适用于反倾销。
1、如果一成员方认为进口方实施的反倾销措施,使其从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受到减损或丧失,或该措施妨碍了任何协议目标的实现,则该成员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与一个或多个成员方进行磋商,以寻求各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个成员方应对另一成员方提出的磋商要求给予积极的考虑,并应提供充分的磋商机会;
2、如果磋商不能达到满意结果,且进口方的主管机构已经采取最终反倾销措施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成员可以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如果一出口方成员认为进口方成员所采取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的有关规定,则也可以将之提交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3、在受影响的成员方请求下,争端解决机制应设立专家组就该成员方的请求进行审查。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同样适用于《反倾销协定》项下的磋商和争端解决;
4、专家组对保密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贸易救济措施之反补贴
反补贴也是种常见的贸易救济措施。首先了解一下补贴。补贴是指进口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包括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反补贴是指进口的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进口国可依照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简称《反补贴协定》)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损害、损害威胁或者阻碍。
反补贴措施一般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形式。
(一)补贴的界定
《反补贴协定》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进行了界定,即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三个条件时才成立: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第二,政府提供了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三,补贴使产业或企业得到了利益。
1、财政资助一般包括:
(1)政府直接提供资金(如赠款、贷款、资本注入)、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
(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
(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
2、收入或价格支持:
收入或价格支持是政府补贴的另一种形式。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表现为一种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3、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衡量补贴的另一标准是,政府的资助、收入或价格支持使有关产业或企业得到利益。这种利益是指产业或企业在正常商务条件下不能获得的条件、条款或优惠。补贴的专向性是指补贴只给予一部分特定的产业、企业、地区。 《反补贴协定》只约束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并规定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补贴:
1、企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特定企业进行补贴;
2、产业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特定产业进行补贴;
3、地区专向性补贴,即政府对其领土内的部分特定地区的某些企业进行补贴;
4、禁止性补贴,即以出口实绩或使用进口替代相联系的补贴。
(二)补贴的专向性
《反补贴协定》明确了认定专向性补贴的一些标准和条件。凡是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执行法律法规的机构明确表示,补贴只给予特定的企业或产业,则该种补贴即具有了法律上的专向性。因此,对补贴发放设定条件应符合以下关键要求:
1、给予补贴及确定补贴金额的标准或条件必须是客观和中性的,不得使某些特定的企业享受的利益优于其他企业。标准或条件应属经济性质,并横向使用,如按照员工人数或企业规模等授予补贴。
2、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明确规定,并能够被核查;
3、这些标准或条件必须是自动的,即只要企业或产业达到规定的条件就应得到补贴,授予补贴的机构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上述要求得不到实质满足,补贴便可能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专向性。另外,如果形式上满足了上述要求,而事实上没有严格执行,则补贴可能被认为具有事实上的专向性。补贴只要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专向性的,便可被认为具有专向性。
(本文作者系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