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05-0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
一
)
三轮人力车;
(
二
)
两轮、独轮手推车;
(
三
)
畜力车;
(
四
)
与国家规定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
五
)
链轨式机械车辆;
(
六
)
三轮及三轮以上电瓶车;
(
七
)
燃油助力车。
第六条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下列车辆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
(
一
)
摩托车;
(
二
)
三轮汽车;
(
三
)
货运车辆。
第七条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
“
校车
”
标识。接送学生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行驶线路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接送学生的车辆在接送学生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道通行,并可以在公交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停靠上、下乘员。
第八条中型、大型客车乘员载人在
10
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道行驶,但单行路公交车道除外。
第九条出租车未载客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但在划有公交车专用道的道路上,未载客出租车应当在与公交车道相临左侧车道行驶。
其他机动车辆右转弯时,除在距前方右转弯处
50
米时可以借用公交车和出租车道转弯外,不得占用公交车和出租车专用车道。
第十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第十一条车辆停放应遵守下列规定:
(
一
)
除公交车、出租车以外,禁止其他车辆在公交站点、出租车乘降站停车;
(
二
)
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或者按箭头指示停放;
(
三
)
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行驶方向停放;
(
四
)
在城市道路主干道两侧,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且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
一
)
项、第
(
二
)
项、第
(
三
)
项和第
(
四
)
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50
元罚款;违反第
(
五
)
项、第
(
六
)
项和第
(
七
)
项规定的,处
100
元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100
元罚款:
(
一
)
驾驶摩托车、三轮汽车、货运车辆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
二
)
不按规定在相应车道行驶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
三
)
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
四
)
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并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
3
次以上拒不接受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辆,直至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为止。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擅自对车牌做技术处理或者安装非法装置等妨碍交通技术监控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200
元罚款。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第六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1998
年
9
月
30
日公布施行的沈阳市人民政府第
21
号令《沈阳市摩托车道路交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